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嚴健霖
被   告  黃百春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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