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何嘉振
訴訟代理人  林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00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71,8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8日17時十分許,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時,未依規定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嚴重毀損,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有四個月,
被告置之不理,有推卸責任的態度,原告多次以行動電話連
絡被告,也沒有得到任何善意的回應及聯絡,為避免權益受
損、求償無門,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出數件車訊資料中,皆有中古車商同型同款車型成交
價錢65,000元紀錄等,而原告所有的福特休旅車車齡雖已12
年,但車體內部結構完整也無任何肇事紀錄,更是定期保養
及更新零件,即使上高速公路長途旅程,也無拋錨之虞,極
其用心照顧。且車禍至今已半年之久,而無交通工具代步,
原告夫妻上班辛苦拚存十年才擁有一部四輪車代步,僅有財
產被追撞全毀又修不得,往後更無能力再買新車,頗有不甘
。今被告只是提出車商資料,就以車齡來定論,而未以車體
的實際情況加以考量評估,保險公司的理賠方式對於原告方
面真的很沒保障,被告只願賠償3萬元(包含拖吊費6,800元
),相差甚遠。原告主張應以中古車商成交價65,000元為賠
償依據,並加計拖吊費6,800元,被告總共應賠償原告71,80
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目前系爭車種數量比較少,依原告提出之網
路資料比較沒有標準,實際成交價格是否如此不清楚,但依
被告查詢之車訊資料約為1萬元左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778-us車號小客車於100年5月8日17時10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17公里處南向行駛,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yu-8677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硨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現場資料,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9月9日公警
四交字第100040499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原告之主
張自足採信。按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記錄表等資
料顯示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原因,應可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經被告撞損後預估修復費用156500元及拖救服務費
68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光程企業行估價單乙件及高速公
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二紙為證。
2、又系爭車輛係1998年1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可按。故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3年餘
,亦可認定。而查系爭車輛原告自87年至100年3月止,均依
時至原廠保養維修,業據原告提出原福特廠之維修記錄在卷
可按,原告最近一次保養維護時為2011年3月7日(距肇事時
間100年5月8日僅二個月),更換避震器等之材料及工資計
之出9853元,之前之保養時間為2010年12月15日計支出2638
元,此均經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在卷可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之前均按時保養,車況相當良好,應可採信。
3、又系爭車輛被告主張依中古車訊資料價值為1萬元;原告主
張依網路中古車交易資料為65000元;而臺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正常無發生事故之狀況下於2011年五月份
之市價約12000元至15000元。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參照)。本院
斟酌前開系爭車輛遵期維修保養情形(並於車禍發生前半年
內已花費12491元保養維修),兩造提出車輛價格之依據及
臺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載(一般正常使用下之價格)
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價格及該車輛之損害額應以35000
元為當,加計原告支出之拖救服務費6800元,認原告之損害
額為41800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41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
用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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