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盛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仁盛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6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5月2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謝仁盛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前往 莊黃 月女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住處,先佯稱其為莊 黃月女 之子 莊勝榮 之友人,而降低 莊黃月 女之戒心,並向 莊黃月女 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零鈔交換1,000元鈔票數張,以便包紅包,莊黃月女不疑有他,遂入屋拿取鈔票預與謝仁盛交換, 嗣莊 黃月女取出10,000元之鈔票,僅持握在手點數鈔票而尚未主動交付之際,謝仁盛見狀竟乘莊黃月女不及防備,以徒手搶奪莊黃月女手中之10,000元鈔票,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失竊號牌(999-LXS)之機車逃逸無蹤(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詳如附表編號1)。
㈡復於同日9時15分許,前往 楊金娥 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住處,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先佯稱欲以4張500元鈔票交換1,000元鈔票2張以包紅包,楊金娥遂入屋拿取置於電視櫃內之鐵罐,並自該鐵罐內取出11,000元鈔票持握手中,尚未交付所欲交換之鈔票之際,謝仁盛見狀亦乘楊金娥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楊金娥手中之11,000元鈔票,得手後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詳如附表編號2)。
㈢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手提一袋水果前往王 陳玉盞 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並佯稱為 王陳玉 盞之子之同事,且請 王陳玉盞 食用水果,而降低王陳玉盞之戒心,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向王陳玉盞誆稱欲以500元鈔票2張交換1,000元鈔票1張,以便包紅包,王陳玉盞不疑有他,遂自口袋內取出15,000元鈔票預與謝仁盛交換,嗣王陳玉盞取出上開鈔票,僅持握在手點數新鈔,尚未主動交付之際,謝仁盛見狀竟乘王陳玉盞不及防備,以徒手搶奪王陳玉盞手中之15,000元鈔票,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詳如附表編號3)。
㈣嗣莊黃月女、楊金娥、王陳玉盞於當日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仁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由合議庭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黃月女、王陳玉盞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楊金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各自遭搶奪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黃月女、楊金娥、王陳玉盞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各1張、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騎乘懸掛失竊號牌【999-LXS】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畫面)及現場照片各6張(警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3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存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之㈡、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雖係於同一日所為,然被害人不同、犯罪地點有異,顯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詐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欠佳,且本件尚非被告初犯搶奪犯行,又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搶奪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破壞社會秩序,量刑本應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楊金娥鞠躬道歉,此有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已離婚、曾從事主持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因從事賽鴿活動,為籌措資金以繼續參加比賽乃為本件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主文│├──┼──────┼───────┼───────────┼────┼──────┼──────┤│1│101年5月31日│臺南市歸仁德區│騎乘機車至左開地點,向│莊黃月女│10,000元│謝仁盛犯搶奪│││8時30分許│中洲137號│莊黃月女佯稱為其子友人│││罪,累犯,處│││││,並欲換鈔包紅包,即乘│││有期徒刑捌月│││││對莊黃月女方取出鈔票仍│││。│││││持握手中而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之││││├──┼──────┼───────┼───────────┼────┼──────┼──────┤│2│101年5月31日│臺南市歸仁區中│騎乘機車至左開地點,向│楊金娥│11,000元│謝仁盛犯搶奪│││9時15分許│山一街6號│楊金娥佯稱欲換鈔包紅包│││罪,累犯,處│││││,即乘楊金娥取出鈔票仍│││有期徒刑柒月│││││持握手中而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之││││││││││││├──┼──────┼───────┼───────────┼────┼──────┼──────┤│3│101年5月31日│臺南市關廟區大│騎乘機車至左開地點,並│王陳玉盞│15,000元│謝仁盛犯搶奪│││10時25分許│仁街346巷10弄│手提1袋水果,向莊黃月│││罪,累犯,處││││2號│女佯稱為其子同事,並欲│││有期徒刑玖月│││││換鈔包紅包,即乘王陳玉│││。│││││盞取出鈔票仍持握手中而││││││││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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