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 林世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為台南市○○區○○里○○路○○○○○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單、信用報告、陽光大地社區管理費繳款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通訊處所,且其所提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項單據,包含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全聯福利中心紙本電子發票、台灣屈臣式個人用品商店發票消費地均係台南市,此有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單、信用報告、繳費收據、紙本電子發票等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工作關係於高雄市燕巢區租屋而居,惟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房屋地址,且租賃期限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
8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郵局無摺存款單、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短暫有租賃該房屋之情,堪認聲請人非僅設籍於台南市,亦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台南市地址之事實,至高雄市應僅為暫時居所,並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更生事件既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在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台南市之情形下,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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