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哲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哲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光碟片3片,因屬重製之光碟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哲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而扣案之光碟片3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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