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捌貳捌公克、貳點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1月13日公布施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28公克、2.8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3年3月24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27774號)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胡勝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皓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夜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取得MDA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3日16時許,因民眾報案檢舉,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察看,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自其房間衣櫃內取出第二級毒品MDA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8公克及2.859公克)供警查扣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勝皓之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103年3月24日高雄市立凱│經抽驗送驗藥丸2包均含│││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之事實。│││27774號)1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表、扣案毒品MDA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為警搜索時,即主動交付前開MDA2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MDA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8公克及2.8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及鴉片類代謝物等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D103034)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扣案之MDA2包,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