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4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文榮與告訴人 陳津生 係鄰居,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9日23時20分許,持水平秤鐵製直尺,以刺槍術方式,刺向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45附1住處之客廳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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