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蕙
黃于珍
被 告 劉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時,因超越前車時未與
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碰撞訴外人 陳思漢
駕駛,由原告所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814元(
含工資19,934元、烤漆6,880元)估修,惟實付15,643元,原告
依法自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理算書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均屬工資範疇,無折
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