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陳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台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
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93,045元,台新銀行
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