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立森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08考臺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蔡宗珍 變更為許舒翔,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8年2月11日申請訴願,應作成向前推算遞補103年甲等之年終考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予錄取)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107年警察升等考試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並未異議,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107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考試總成績為65.80分,未達錄取標準67.00分,通知原告不予錄取(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經被告調出原告所查科目試卷核對筆跡無訛,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通知所載相符,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予錄取)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107年警察升等考試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原告於98年8月初任警察,99至103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因104年考取警大二技,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進修2年,故104、105、106等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均為乙等,致於系爭考試無法以考績分數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然原告確實因進修而造成年終考績甲等中斷,請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下稱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期間中斷應依次向前推算遞補,採計101年至103年甲等年終考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以符實質平等原則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考試不予錄取決定之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法,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主張應採計103年甲等年終考績,無非以其104年8月至106年6月因進修,導致104年至106年3年年終考績乙等為由,主張考績中斷。惟依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者,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筆試佔70%、考績佔30%,如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3年年終考績未達1甲、2乙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前3年的年終考績都是考列乙等,與上開考試規則規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的總成績只能採計筆試成績。又原告雖主張依據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主張應遞補其103年甲等考績併入總成績計算,然該函是指考績中斷,有「另予考績」的情形,但原告104、105、106年度都是「年終考績」,自不能比照該函文的意旨向前遞補103年的考績,故系爭考試總成績計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試成績通知(見原處分卷第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考試總成績為65.80分,未達錄取標準67.00分,而作成未錄取之成績通知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對成績復查結果未錯誤並不爭執,惟主張其104年8月至106年6月因進修未任職工作,請求比照期間中斷,依向前推算遞補,採計101年至103年甲等年終考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等語,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2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主管機關考試院依上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考試院復依此授權訂定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滿3年,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第7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者,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30,考試成績占百分之70。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3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第2項)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應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二)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考試總成績65.80分,未達錄取標準67.00分,於榜示後雖經申請複查,經被告調出原告所查科目試卷核對筆跡無訛,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通知所載相符,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又原告就系爭考試舉行前最近3年即104、105、106年之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其餘年度為甲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考試成績通知、考選部就原告申請複查之書函、原告99年度至107年度考績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14頁),洵堪認定。可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筆試成績65.80分,未達錄取標準67.00分,且最近3年考績均為乙等,不符合前述3年考績至少1甲、2乙而得計算筆試成績70%、考績成績30%之要件,被告所為原告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依法有據,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因進修未任職工作,請求比照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依次向前推算遞補,採計101年至103年甲等年終考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云云。惟查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函釋係就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款所定資格條件是否須同時具備、其第1款所稱最近2年年終考績如何認定之疑義,該函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一、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一、最近2年年終考績(成)1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係指同時具備上開2款資格條件。二、至上開第1款所稱最近2年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例如某甲欲參加91年機關選送進修,其90年、89年均為另予考績,得依次向前推算88年、87年之年終考績,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在於闡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情形,與本件有關升等考試成績計算之情形有異;且該函所稱「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指年終考績之中斷,與本件原告104至106年仍考列有年終考績,並無考績期間中斷之情形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10
7年警察升等考試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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