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被告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全事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卷第45頁)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2號卷第6頁)。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變更其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登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燦霖,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成立籌備會簽到簿、交接會議記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8月9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32653號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279頁至288頁、321頁、3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間簽立委任保全事務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事務之管理及監督及維護等服務,甲方即被告則須支付管理費每月為12萬6,000元,契約存續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至為期一年;契約期滿30天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視為繼續。被告卻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支付之服務費用,迄108年1月共六個月未付,經計算積欠管理費101萬3,000元(兩造約定自108年1月起調整管理費為13萬1,000元)。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逾此期限視為遲延,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夥同訴外人 阮朝郁 ,謀取自身利益,罔顧公正及誠信原
則,而為不法之事,顯然違約,被告自不須履行契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151頁)。
㈡被告經變更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10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本屆管委會開會後我有詢問委員,本件是原告勞務所得,本屆委員對此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同意按法院裁判之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3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合歡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
物業管理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12萬6,000元、被告應於每次月20日給付,惟被告卻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08年1月18日以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應給付107年6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89萬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0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嗣108年因約定維持原服務契約並提高費用為每月13萬1,000元,積欠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達101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保全契約書、管理服務費單據七紙、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4屆12月份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頁至第10頁、訴字卷47頁以下),並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日期戳章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既已就原告為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社區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達成每月服務費用為12萬6,000元、108年1月起為每月13萬1,000元之合意,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先前積欠服務費用債務101萬3,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原先雖辯稱原告行為不法且有違約之情事云云,惟嗣後卻一反先前主張,改稱:「…我有詢問所有委員,本件是原告的勞務所得,我們這屆委員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且即便原告未確實履行服務契約,被告仍僅得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請求原告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或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尚非得逕自拒絕給付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日之期間內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洵屬有據。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則利息部分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服務費用債務係按月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發生,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從107年7月21日起算利息之計算方式,自難謂有據。經本院參酌系爭服務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單據,認本件利息之計算,應調整為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即各筆債權各自依債權發生時間計付利息,始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債權發生時間│利率│利息計算之期間│備註│││││(年息%)│││├──┼─────────┼───────┼─────┼───────────────┼─────┤│1│126,000元│107年6月│5%│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126,000元│107年7月│5%│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26,000元│107年8月│5%│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126,000元│107年9月│5%│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126,000元│107年10月│5%│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126,000元│107年11月│5%│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7│126,000元│107年12月│5%│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8│131,000元│108年1月│5%│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