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誠恩曾有一筆款項借給翁 晧維 的朋友,該位朋友欠款不還,王誠恩竟要 翁晧維 負責,並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23時許,王誠恩帶幾位朋友前往 翁晧維所 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號的酒吧內,與翁晧維起爭執。翁晧維報警,21日0時許,警方到場處理。在警察詢問事發經過時,王誠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翁晧維恫 稱:「就是不要讓你做啊!我跟你講明的啦!」「就是不要讓你做,我被辦也沒差啦,我跟你嗆明的啦!」「我就是自願被辦啦!」「你店不要開了對我也公平啦」「沒關係啊!辦啊!辦完了也同樣要把你處理!」等語,揚言不讓翁晧維繼續經營酒吧,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晧維,致使翁晧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晧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說過上述言語,並表示認罪,但同時陳稱:「我有說這些話,但我不是恐嚇,跟我借錢的人是告訴人的朋友,這筆錢從2017年開始,這段期間我拜託告訴人處理,我找不到借錢的人。當天所講的話,我只是發洩情緒,我不是要他關店,我覺得他欠我錢就是要還,所以警察來我沒有走。當時我很生氣,他欠我錢還要報警。」(本院審理筆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因告訴人的朋友欠債不還,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的
酒吧討債,經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在警察處理時,被告口出惡言,經本院勘驗警方錄影光碟有對話如下:
┌────────────────────────────┐│00:37:55││被告;沒關係,我被(法)辦,我沒差阿!││(中間略)││00:40:13││被告:以為 林北 有錢,很好花幹你娘,該當我替你繳利息嗎?││你在搞什麼你以為我看沒嗎?你還給我喊沒錢,你都有錢││開酒吧..││告訴人:又不是我向你借錢││被告;你現在講話很大聲咧!不然大家走著瞧,對你兇也是剛好││而已啦。││警察:好啦,好好講啦。││00:40:35││被告(突然站起來):就是不要讓你做啊!我跟你講明的啦!││(被告接電話,說:我正在處理事情,我再打給你)││00:40:40││被告(站著對告訴人說):就是不要讓你做,我被(法)辦也沒││差啦,我跟你嗆明的啦!││警察:好啦!我們還在這裡,不要這樣好嗎?││告訴人(對警察說):他可以對我這樣嗎?││警察:我不是都給你們好好處理嗎?││告訴人:是他說你幫我介紹,我最近生意差,你幫我介紹,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被告:你甘有對我欠錢沒?││告訴人:結果現在變成我的事了,因為我很清楚,單子你們自己││寫,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碰這個,他們自己喬不好,現││在來找我麻煩。││警察:你這個朋友事失聯多久?││告訴人:他失聯兩年了..││被告;他欠你多少?││告訴人:他欠我五萬元││(中間略)...││警察:我跟你們說,這個借貸的部分,你們民事的部分,先去走││看麥││被告:現在我講很明阿!要不,你就把朋友交出來,我已經給你││多少時間了,你自己講看看。我叫多少人過來跟你好好講,要做││公親。││告訴人:他家就在那裡,你怎麼不過去?││被告:我為什麼不去?這是你擔保的咧!幹你娘,你是啥小啦!││告訴人:我有簽嗎?我擔保在哪裡?││被告;你說啥小?││警察;你們要講就好好地講,不然就不要講,好不好?││告訴人:我這樣沒辦法講下去││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自願被(法)辦啦!││告訴人;不行,太誇張了││被告:你店不要開了,對我也公平啦││警察(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們在這裡也尷尬││告訴人(對警察說):所以你們可以接受他這樣?││被告(站起來):沒關係啊!辦啊!(雙手伸出來要給警察上銬││),辦完了也同樣要把你處理!││(旁人講...聽不清楚)│└────────────────────────────┘
(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屢次說「就是不要讓你做啊!我跟你講明的啦!」「就是不要讓你做,我被辦也沒差啦,我跟你嗆明的啦!」「我就是自願被辦啦!」「你店不要開了對我也公平啦」等語,這些話是表示:即使被告被關被法辦,也要讓告訴人關店之意思,已經致生危害告訴人財產權安全。被告又說「沒關係啊!辦啊!(雙手伸出來要給警察上銬),辦完了也同樣要把你處理!」,被告於00:42:11伸手出來要讓警方上銬之動作,已經截圖附卷。被告所謂「要把你處理!」,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致生危害告訴人身命身體之安全。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被他們一群
人包著,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危,那是因為我朋友借錢的事情,我並沒有在支票或本票上背書,那是他們自行處理的。我也沒有在借據上背書或擔任保證人。」(偵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酒吧員工 尤愛中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9月21日王誠恩到店裡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在顧店,王誠恩就說要砸店,警察來時,說他都認識,不讓你開店、要砸店」等語(偵卷第63頁)與上述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陳欽偉 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當天包含我,共有四個員警到場,我們到現場時,王誠恩就在翁晧維的店門外,我的同事先盤查搭的身份,我進去詢問報案人翁晧維,他說王誠恩要進店裡找他,我先瞭解雙方的一絲,後來王誠恩就跟後面的 葉信億 進店裡找他,現場就是這兩人在跟翁晧維在談之前的債務糾紛。」(偵卷第57頁背面),接下來的對話過程已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為證。
㈣據此,被告在警方到場協調時,仍然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
揚言不讓告訴人繼續開店,即使被關也要處理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錢,也沒有在借據上擔任保證
人,也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背書,乃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前去找告訴人討債,尤其是在警察面前,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行為囂張跋扈。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彌補損害。被告自述有大學三年級肄業的學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後,被告已經於108年10月3日與告訴人翁晧維達成調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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