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 許壽雄
許壽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訴人 許仁愛 被上訴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嫦娥 許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壽雄、許仁愛(與上訴人許壽仁,單指其一,逕稱其名,3人合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許月娥(單指其一,逕稱其名,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丕樟 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中編號1至16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分配兩造,編號17之乾記行則應依許丕樟生前於82年3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點,由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壽雄、許壽仁則以: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許丕樟之遺產,尚包含許丕樟於76年間所出資購買作為兩造父母墓地之用,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9/10000土地(下稱系爭墓園土地),因許丕樟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在該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前,不得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部分亦不得訴請分割。另附表編號14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應為106股,而非100股;被上訴人許嫦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03萬3,147元,係由許丕樟獨資之乾記行清償,許丕樟對許嫦娥即有如上金額之債權,應列為許丕樟之遺產;附表編號17之乾記行,伊2人分為許丕樟之長子、次子,與許丕樟合力經營乾記行50餘年,依乾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及許丕樟每年分配乾記行淨利均依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比例為之等情,可知系爭遺囑第2點關於乾記行「股份」部分之真意,係將乾記行交由其五子平均擁有,又乾記行價值應先估價,乾記行另有商標權及生產設備,應平均分配與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及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許仁愛未表示意見。
四、查許丕樟於82年3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許丕樟於101年9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許丕樟遺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故若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該他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土地逕為分割(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系爭墓園土地如係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因目前系爭墓園土地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並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繼承人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墓園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在該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應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墓園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亦不得請求分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墓園土地,是否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出資購買,且所有權狀於許丕樟死亡
後,由許壽福提出交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47頁),復參以許壽福於原審陳稱:針對 金寶山 墓地(即系爭墓園土地)權狀,當初我父親(許丕樟)去世時,大家都是要辦理父親後事事宜,三哥許壽龍跟我拿權狀及印鑑證明,但我找不到權狀,所以我才去補辦權狀,我有把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許壽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許壽龍於原審陳稱:金寶山權狀我把它交給許壽雄,因為父親已死亡,且系爭遺囑有註明管理費用,長兄若父,所以我才把金寶山權狀交給大哥許壽雄暫時保管,因為當時遺產分割時還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同上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果系爭墓園土地為許壽福所有,非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當與許丕樟之遺產無涉,在許丕樟死亡後,許壽福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處理,許壽龍又交予許壽雄處理之理。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系爭墓園土地係供兩造父母安葬之用,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155頁),可知為兩造共同追思父母之地,不可能屬許壽福一人所有。復徵諸系爭遺囑第4點記載:立遺囑人亡故時名下所持有之華銀股票全部交由長子許壽雄管理,並以其收益作為繳納金山安樂園(即系爭墓園土地)地價稅、管理費等與墓地管理相關之費用,此股票及其孳生利益,無論如何不得處分挪為私用等語;系爭遺囑第7點指定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頁),顯示許丕樟要求許壽雄將其華銀股票之收益作為繳納系爭墓園土地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管理相關之用,即在許丕樟死亡後,將兩造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華銀股票及收益,作為兩造之父母永久長眠之系爭墓園土地之費用,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壽福所有,非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許丕樟不可能在系爭遺囑決定系爭墓園土地之管理、使用,且指定許壽雄、許壽龍執行及處理,益證系爭墓園土地自出資購買、登記、管理,許丕樟均有決定權,許壽福並無置啄餘地,系爭墓園土地應僅借名登記予許壽福,將來有使兩造均共同繼承之意。
㈣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墓園土地81至97年地價稅均由許壽福所繳
納為由,主張系爭墓園土地非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1頁)。但查系爭墓園土地登記為許壽福所有,地價稅繳款書自是寄交許壽福,觀之該稅款至多僅千餘元,縱係許壽福所繳納,亦難據此即謂系爭墓園土地非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況稽之許壽福於許丕樟死亡後之101年間,已將地價稅單改寄到OO路OO區OO路OO號之兩造老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墓園土地101及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尤見許壽福於許丕樟死亡後,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繳納地價稅,果非借名登記,豈有此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
壽福名下,許丕樟與許壽福間就系爭墓園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墓園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許丕樟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許丕樟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許壽福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許丕樟101年9月7日死亡時終止,許丕樟之繼承人就系爭墓園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取。又誠如前述,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墓園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自不得請求分割。末按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兩造就系爭遺產爭執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分割,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王惠光 律師(見本院卷第57頁),欲以證明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名下所持有乾記行及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三人」之真意,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