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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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俞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從事汽車改裝工作,非金融從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其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徵信中心)員工,有特殊管道,可透過洗錢方式賺取金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或以寄送現金包裹方式,或以先將自己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再將款項匯入,由乙○○自行提領方式,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予乙○○接續騙得。嗣甲○○於107年8月22日,因無法聯絡乙○○,並發現上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驚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就本件接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遭被告欺騙,不知有詐,或以寄送現金包裹方式
,或以先將自己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將金錢匯入,由被告自行提領方式,陸續交付共299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單2張、華泰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70009715號函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可以為證。
㈢此外,並有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㈣綜上,被告騙取告訴人甲○○299萬元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27日止,雖分多次要求告訴
人以郵遞現金或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方式,詐騙金錢,因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總體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告訴人,或以假名「 邵宇成
」收受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將錢財匯入提供予被告之自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受騙金錢流向,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規定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寄送現金包裹,再以「邵宇成」之假名收受,或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款項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有關被告手法實僅係其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該部分與前述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㈡本件被告前於94年年初,趁訴外人曾○○因父親過世急需用錢
,謊稱可為其向財政部官員打通關節而免除銀行借款,或可以替其增加現金卡額度方式,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騙訴外人曾○○金錢48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在緩刑期間,於96年間,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帳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再於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謊稱其為金融徵信中心員工,分別詐騙訴外人陸○銘206萬餘元、戴○靜320萬餘元、何○婕353萬餘元,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偵查分案,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萬元,另以被告應支付陸○銘250萬元、支付戴○靜300萬元、支付何○婕370萬元為條件,併諭知緩刑5年,被告在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該案期間,不知遵守法律、謹慎行止,在騙得約890萬元後,仍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27日,再以假冒金融徵信中心員工方式,詐騙本件告訴人299萬元,被告除另犯傷害2罪外,屢屢涉及行騙詐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與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者有別;而有關詐騙所得,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在香港賭馬損失
500、600萬元,告訴人復表示被告現仍出手闊綽,在精品拍賣網站,動輒以數十萬元出價,被告對精品叫價亦不否認,參以被告現所居住之○○○○街現址為豪華之大廈,則被告所為絕非飢餓受凍,無以為生,致鋌而走險,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被告坦承犯行,此係因提款過程經便利商店監視器清晰錄製,犯行無所遁逃;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在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分期共償還95萬元,在宣判前1日即109年2月25日,再償還205萬元,此係返還其不應取得之財產,乃履行應負之法律責任;雖被告○○○○老家有年老父親,因被告父親為退伍軍人,享有各種優待,並多次以本人名義代收被告文件,尚非長期臥病在床,被告又有姊妹5人,被告父親每月1次、2次看病就診,非以被告在旁伺候為必要。綜上,本件被告詐財行為在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需照顧年老父親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雖詐欺取得299萬元,但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已遭剝奪,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雖非無見,然查,任何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之價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基於沒收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進一步闡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299萬元,雖在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為證(附民卷第33頁),然被告在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告訴人95萬元,業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債權在原審審結時已完全獲得滿足,亦難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以雙方已達成調解,認無需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04萬元,其論述尚有未當,但被告於本院宣判前1日,即109年2月25日,再償還205萬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告訴人陳情書、雙方簽立之被告還款收據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以為證,基於公平理念,不得再宣告沒收被告原犯罪所得,據此,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因指正而撤銷。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已全數償還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第二審實際再賠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居住於高樓大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94年、96年間,有詐欺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或併諭知緩刑之寬典,未能記取教訓,再以假冒金融徵信中心員工方式,分別詐騙訴外人陸○銘、戴○靜、何○婕,總金額達約890萬元,並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以雷同方式再犯本案,詐騙單獨撫養2名幼兒之告訴人,使告訴人憂心多年,詐騙金額更高達299萬元,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分期共賠付告訴人95萬元,在本院宣判前將告訴人全部損失清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洗錢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