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上訴人 何彩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女婿,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共12萬元用以週轉(下稱系爭週轉費用);於104年5月27日向伊借款38萬元,作為聘金之用;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萬2,827元、4萬9,817元、1萬8,823元,共8萬1,467元(計算式:12,827+49,817+18,823=81,467),用以繳納「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第1期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於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33萬1,020元,由伊逕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以上合計91萬2,487元(計算式:380,000+81,467+331,020+120,000=912,487),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萬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向伊收取38萬元聘金,幾經媒人協調不成,被上訴人為讓雙方有面子台階下,故拿出38萬元給伊當作聘金,惟被上訴人並無收取聘金之意,且伊於訂婚當天已將該38萬元交還被上訴人收回。
又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其為了業績而慫恿伊買保險,並表明願負擔系爭保險費。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李 若穎 工作需要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乃於107年2月12日清償系爭車貸。且伊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將38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訂婚當日以該款項作為迎娶被上訴人女兒 李若穎 之聘金,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繳納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各1萬2,82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合計8萬1,467元。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匯款33萬1,020元至和潤公司,清償系爭車貸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明細、保險單暨收據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卷〉第15頁至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為系爭聘金向伊借38萬元;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為系爭保費向伊借1萬2,827元、4萬9,817元、1萬8,823元;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為週轉向伊借4萬元、8萬元;於107年2月12日為清償系爭車貸向伊借33萬1,020元,合計91萬2,48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聘金38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所述。證人 賴永餘 證稱:伊是上訴人提親的媒人,伊第一次陪他去被上訴人家中提親,被上訴人說聘金38萬元,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談成親事。後來有再去一次,被上訴人就說大定、小定不論,全包總共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鍾鳳蘭 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第一次提親沒有談成,因為被上訴人要求38萬元聘金,賴永餘有跟伊提過提親及聘金之事,但伊覺得聘金太高,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負擔不起,伊就有請他暫緩二年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為收取38萬元聘金,幾經媒人協調不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徵被上訴人始終要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聘金,並無充當訂婚儀式之需、為面子問題而交付上訴人38萬元之意,則被上訴人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自係借予上訴人以支付聘金。
2.證人賴永餘另證稱:訂婚當天,上訴人拿出38萬元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這38萬元聘金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鍾鳳蘭證稱:伊於訂婚當天雖有看到上訴人拿出38萬元聘金,但上訴人沒有告訴伊這38萬元是從哪裡來的,伊有跟上訴人說可贊助他6、7萬元,但他說自己會想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無收取聘金之意,況上訴人母親鍾鳳蘭因被上訴人要求收取聘金而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兒訂婚、媒人賴永餘為聘金數額亦多次居間協調,已如前述,衡情如被上訴人改變心意,同意不收取聘金,上訴人實無隱瞞鍾鳳蘭、賴永餘之理。且被上訴人既有收取聘金之意,依一般禮俗,該38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其未返還上訴人38萬元,自屬當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讓雙方有面子台階下,而拿出38萬元給上訴人當作聘金,由被上訴人於訂婚當天收回云云,顯無足採。
㈢系爭保險費8萬1,46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萬2,827元、4萬9,817元、1萬8,823元,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李若穎證稱:上訴人因為玩期貨,在外欠債,致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拿去還債,一直到106年間才被解凍。因為伊收入不穩,所以上訴人希望伊向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借錢。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系爭保險第1期保險費,所以借上訴人錢,並約定由伊母親直接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繳納上訴人系爭保險第1期保險費各1萬2,82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繳納第1期高額保險費之意思,兩造應係成立消費借貸,縱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績考量,亦無礙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系爭車貸33萬1,0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33萬1,020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予和潤公司後,旋於同年3月間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李若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若穎亦證稱:因為伊須要有一部車輛才可以核銷油單,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給伊,上訴人過戶時系爭車貸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衡情上訴人如為將系爭汽車轉讓予李若穎,實無由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以還車貸尾款之理。又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與李若穎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李若穎對上訴人說:「這是媽的帳號,每個月匯兩萬」、「妳還沒匯我媽的錢嗎?她在問」,既無從知悉令上訴人匯款原因為何,且亦未見經上訴人首肯,至被上訴人提出鍾鳳蘭或李若穎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亦僅係李若穎向鍾鳳蘭抱怨上訴人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車貸之意思。
㈤系爭週轉費用1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4日向伊借款系爭4萬元、8萬元乙節,固舉證人李若穎證述:伊只記得伊母親有一筆錢放在伊身上,大概現金4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要出國要用來兌現票據,所以先放在伊這裡,但上訴人當時有說他急需用錢,伊母親後來同意,伊將錢交給上訴人,時間有點久了,伊不記得時間為何了。伊母親說上訴人還有向她借8萬元,有一天她叫上訴人下班時來她辦公室找她,她拿8萬元給上訴人,但伊沒有親眼看見,時間伊並不清楚,伊母親只說是某一天的凌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138頁),惟李若穎就借款之時間均未能具體陳明,且未曾見被上訴人交付借貸8萬元部分,而僅憑被上訴人所轉述,證人李若穎上揭證述,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雖陳明「媽:本想打電話給您,但真的很難開口,想跟媽您借9萬5…,若穎叫我自已想辦法,我實在沒辦法,只好向媽您開口求助了,只要能撐過這個月,下個月就能開始正常按月還您錢了,希望媽能幫我渡過這難關,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無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揭費用,而答應還款。
㈥綜上,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8萬元,另於1
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萬2,82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合計46萬1,467元(計算式:380,000+12,827+49,817+18,823=461,467)。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46萬1,467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依前揭李若穎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2日起即陸續透過李若穎要求上訴人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款,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於10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調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46萬1,467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