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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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永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永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第4至5行「 王敦瑞林幼香 則以市內電話傳真號碼,接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應予補充更正為「王敦瑞、林幼香則以市內電話傳真號碼,接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或以王敦瑞之行動電話接聽賭客撥打電話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第15至17行「並扣得傳真機5台、列表機1台、電子計算機7台、簽單1批、筆記型電腦1台、帳冊1批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傳真機5台、印表機1台、電子計算機7台、簽單1批(257張)、筆記型電腦1台、帳冊1批(250張)、記帳筆記本1本、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敦瑞、林幼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王敦瑞、林幼香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其持續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分別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敦瑞、林幼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經營地下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共犯王敦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6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熊永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熊永富自103年6月間起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10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依最有利於被告熊永富之方式以22個月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萬2千元(6,000×22=132,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扣案之匯款單2張,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熊永富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伍台│├──┼──────────┼─────────────┤│2│印表機│壹台│├──┼──────────┼─────────────┤│3│電子計算機│柒台│├──┼──────────┼─────────────┤│4│簽單│貳佰伍拾柒張│├──┼──────────┼─────────────┤│5│筆記型電腦│壹台│├──┼──────────┼─────────────┤│6│帳冊│貳佰伍拾張│├──┼──────────┼─────────────┤│7│記帳筆記本│壹本│├──┼──────────┼─────────────┤│8│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熊永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富、王敦瑞、林幼香(上開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6月間起,由熊永富提供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賭博場所,王敦瑞、林幼香則以市內電話傳真號碼,接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香港賽馬、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3種,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5元及58元,事後依賭客所選號碼,核對香港賽馬、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
9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王敦瑞及林幼香所有,並由王敦瑞、林幼香每月支付6,000元予熊永富,而藉此牟利,另熊永富於上開期間向王敦瑞下注簽賭台灣今彩539共3次。嗣於105年5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5台、列表機1台、電子計算機7台、簽單1批、筆記型電腦1台、帳冊1批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敦瑞、林幼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敦瑞、林幼香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14日晚上1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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