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錫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告 莊麗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
08、1037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游文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李俊錫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麗蓉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錫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站長,於99年7月16日起,調任該會社頭工作站站長至103年7月31日止。莊麗蓉於8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該會萬興工作站,由站長依權責工作分配,辦理總務業務、小組業務、灌溉業務協辦、電腦資訊等業務,並負責該站辦公費用之報銷、請領。 嚴芝萍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3日起受僱該會並派在社頭工作站任職,由站長分配主辦總務、出納、財務、灌溉地籍、大高圳灌溉排系統、舊社排水等業務,並負責該站辦公費用之報銷、請領。莊麗蓉、嚴芝萍均為從事總務業務之人。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發之農田水利會預算編列基準,編列工作站辦公費預算,工作站辦公費依基本費加員工費之總和編列,基本費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員工費以實有員工(含約聘雇人員),每人每月不超過500元,每月報銷辦公費應檢具相關憑證。
(三)李俊錫於98年底鄉鎮市、議員選舉期間,因其個人有使用茶葉做為公關之需求,乃以8萬元向 郭信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100斤茶葉。
詎李俊錫明知該茶葉為其個人使用,與萬興、社頭工作站之公務無關,為能每月全額請領前開辦公費,乃以前開8萬元之茶葉費用,要逐次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為由,向無犯意聯絡之郭信男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郭信男誤認李俊錫所購買之前開茶葉可以向工作站請領,乃將空白之免用一發票收據1本(30張)蓋用「錦泉茶莊」及郭信男印章後交付予李俊錫。李俊錫則與莊麗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錫將前開收據交付予莊麗蓉,莊麗蓉則俟各月實際所支出之辦公費金額未滿前開辦公費時,再於附表編號1至5「報銷時間」欄內所載之時間,明知李俊錫未購買附表編號1至5「總價」欄內之茶葉,卻於錦泉茶莊之空白收據,填載附表編號1至5「收據日期」、「數量(斤)」、「單價」、「總價」欄內所示之日期、數量、單價、總價,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彰化農田水利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不實填載附表編號1至5「不實登載事項」欄內萬興工作站該月實支之金額,而後將該收據附於彰化農田水利會粘貼憑證用紙,附表編號1至3送交李俊錫審核,附表編號4至5送交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接任 黃國旭 審核後,再逐層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審核通過,致該會主計室之承辦人員 曹麗美 陷於錯誤,誤信該站確有該金額之支出,而於附表編號1至5「付訖日期」欄內之日期,將該站所報銷之辦公費全額支付,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辦公費核銷之正確性。莊麗蓉再將附表編號1至5「詐欺金額」內之款項,做為支付萬興工作站其他不得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報銷之零星支出費用。
(四)嗣李俊錫於99年7月16日調任彰化農田水利會社頭工作站站長,除留下3張「錦泉茶莊」之空白收據供莊麗蓉報銷外(即編號4、5),其他未使用之空白收據則攜至社頭工作站,再與嚴芝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錫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嚴芝萍,嚴芝萍則俟各月實際所支出之辦公費金額未滿前開辦公費時,於附表編號6至16「報銷時間」欄所載之時間,以前開同一手法,在錦泉茶莊之空白收據,填載附表編號6至16「收據日期」、「數量(斤)」、「單價」、「總價」欄內所示之日期、數量、單價、總價,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彰化農田水利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不實填載附表編號6至16「不實登載事項」欄內社頭工作站該月實支之金額,而後將該收據附於彰化農田水利會粘貼憑證用紙,除附表編號13送交不知情之助理管理師 郭秀吉 審核外,其他均由李俊錫審核後,再逐層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審核通過,致該會主計室之承辦人員曹麗美陷於錯誤,誤信該站確有該金額之支出,而於附表編號6至16「付訖日期」欄內之日期,將該站所報銷之辦公費全額支付,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辦公費核銷之正確性。嚴芝萍再將附表編號6至16「詐欺金額」內之款項,做為支付社頭工作站其他不得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報銷之零星支出費用。嗣於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李俊錫打電話給郭信男之妻舅 洪吉盛 ,請洪吉盛轉告郭信男,日後選舉時會再向郭信男購買茶葉,請郭信男先拿1本空白收據給李俊錫使用,郭信男誤信為真,乃於翌日將個人及「錦泉茶莊」之印章交給李俊錫,李俊錫自行購買收據後,蓋用郭信男及「錦泉茶莊」之印章後,再由嚴芝萍以前開手法,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報銷詐領附表編號17、18之辦公費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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