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以下有關「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文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文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34號被告陳文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藝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述│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號:J0000000)、新北市│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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