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參參伍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斜鏟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江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一號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所○○○鎮○○路○段○○○巷香山一號橋旁農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3353公克)、殘渣袋5包、塑膠斜鏟1支、玻璃吸食器1支、糖粉3包、空袋3包及電話3支,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江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空袋5包、塑膠斜鏟1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案陳江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8包粉狀物品、1包顆粒物品送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3353公克),此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5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因殘渣袋內含有極微量毒品粉末,既殘渣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斜鏟1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糖粉3包、空袋3包及電話3支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