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
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昂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60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昂謙犯竊盜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昂謙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苗栗縣○○
鎮○○路○○○號前,見 葉維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保卡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另於105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
站前,見 賴執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 賴聖讀 )停放在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騎乘離去。
㈢再於105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
車站前停車場,見 江子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指甲刀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㈣又於105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於棄置上開竊得之機車
後,步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伯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指甲刀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啟動該部機車後,騎乘離去。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將該部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二、嗣於⑴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南投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林昂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復因⑵江子朋發現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昂謙涉嫌重大,林昂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一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維玲、賴執嘉、賴聖讀、江子朋、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冠母親 陳沛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保管單4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擷取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佐。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各該被害人於發現財物失竊後,均未報案,係員警於上開二⑴所示時、地,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被告於員警發現其上開犯罪前,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且係查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後,始通知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及認領贓物等情,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另被告係於員警調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供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亦有被告、被害人陳沛瑜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㈠、㈡、㈣所示部分,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皮包1只
、臺灣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葉維玲;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機車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鑰匙,被告供稱為其家中所使
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用之指甲刀乃日常之物,且未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⒊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
保卡各1張為個人證件物品,均屬可作廢重新申請,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元
,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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