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6月24日某時,在○○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林易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又於 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上開(1)(2)(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2)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業已減刑之(1)案件與不得減刑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4)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與前開(1)(2)
(3)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1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市○○區○○街○○巷○○號前盤查查獲,並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易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中之供述│、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捺印及封籤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施用海洛因之事實。│││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殘渣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1個,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洛因之事實。│││物品目錄表、查獲林易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