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2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宗與綽號「 阿國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臺灣大樂透部分,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今彩539部分,每注10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750,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林朝宗所有,林朝宗即以上述方式獲利。林朝宗收集賭客簽注單後,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話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轉向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阿國」所設置之簽賭站下注,雙方並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全聯福利中心交付賭資及彩金,林朝宗即以上述方式與「阿國」共同聚眾賭博。嗣經警循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調取林朝宗所傳真之簽注單9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朝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電話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電話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三)扣案之簽注單9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林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阿國」自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為止,於固定之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罪名已因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而不另論罪,是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影響主文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工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計算本案簽注單所示之簽注金額共9,785元,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