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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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文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添文騎乘機車未能確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自巷道左轉進入三民東街,侵害直行車路權,占有主要肇因,確屬不該,惟告訴人蔡 淑媚 沒有適格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也有肇因,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換言之,被告肇因並非獨一,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歧見過大,惜未能成立調解,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鄭添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文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9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路口,欲左轉三民東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蔡淑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上開街口發生碰撞,蔡淑媚人車倒地,而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添文於警詢及│供稱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淑媚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情形及肇事車輛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所述之傷害。│││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同院診斷書1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定會105年8月16日彰│,為肇事主因之事實。│││鑑字0000000000號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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