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李心嵐 相對人 許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係抗告人於102年間至吳師父按摩店學習按摩,依按摩店要求須學習完並服務達2年始可免學費,為怕抗告人中途間斷而要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抗告人於104年服務期滿另加學習腳底按摩,因無期限限制故給付該按摩店1萬5千元,抗告人離職時店東告知該本票已作廢,抗告人年幼無知不諳人心險惡,該店東竟串通第三人持該本票聲請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及債務發生之情事等語提出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宜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