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被告楊惠萁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惠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出門前有服用大量安眠藥,行竊過程很恍惚、不太清楚其行為、其有憂鬱症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環顧四周有無他人注意,得手後更假裝挑選其他物品以掩人耳目,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
39-52頁),且其行為後旋即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原廠線10盒、2A插頭15個、3A插頭8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楊惠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配通手機超市」內,徒手竊取 吳靆蔆 所有IPHONE原廠線10盒、2A插頭15個、3A插頭8個(共計新臺幣6565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付帳隨即離開。嗣經吳靆蔆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惠萁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吳靆蔆所有之IPHONE原廠│││述│線10盒、2A插頭15個、3A插頭8個。│├──┼──────────┼─────────────────────┤│二│被害人吳靆蔆警詢之指│上開遭竊盜之事實。│││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竊取物品時左右張望,且假意挑選物品│││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待無人注意時將竊得物品放入大包包內,最後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接離開店內。│││、查扣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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