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王祥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正濱派出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開掣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10
7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以107年2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2228號函復違規屬實。復因被告查知原告尚領有機車駕照,爰將本件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
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於
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基隆市○○路,該處非中正區正濱派出所轄區,舉發機關員警卻越權管轄,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專屬管轄之規定;另舉發單上出現2名警員、2名所長職章,並出現修改刪劃情形,亦有瑕疵,原處分自有無效之事由。況且,其駕照遭吊銷,係員警當時執行酒測勤務未告知法律,復於鈞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
5號事件作偽證之效果,其已就此提起告訴,被告不應以原處分對其裁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即基隆市第二分局係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4時至16時執行專案勤務,由舉發機關業務組規劃勤務後經各所、隊聯合執勤。正濱派出所受舉發機關指揮規劃於信二路段執行勤務、取締違規,並無不法。至舉發單上有2名所長職名章,係所長職務輪調,故將前任所長職名章劃除,尚不影響舉發單之效力。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1月11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開掣舉發單。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遂於查明原告尚領有機車駕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
7年2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222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惟經原告所否認,並執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
5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97年4月10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雖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對前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再行起訴,向本院重行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原告提起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抗再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嗣又提起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復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函復駕駛人酒駕基本資料足稽(頁71)。至原告雖主張其遭吊銷駕照,係員警當時執行酒測勤務未告知法律,復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事件作偽證,伊已對該員警提起告訴,被告不應對其為原處分之裁罰,而再爭執吊銷駕照之處分適法性云云,然原告上開處分效果既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不容以本件裁判恣意翻異,且觀諸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號等案件之卷宗,亦查無員警有何偽證之行為,故原告反覆爭執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已無可採,亦無礙於本件原處分之成立。可知,原告於97年4月10日起遭吊銷駕照禁考3年,業已期滿,惟原告並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無吊銷或註銷之紀錄,狀態記載為「正常」(頁73),則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時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認事用法顯無違誤。
(三)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時,業已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合法予原告收受,業如前述。原告雖稱其當日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該區並非正濱派出所之轄區,舉發單上記載「正濱派出所」,顯然舉發機關員警越權管轄云云。但107年1月11日14時至16時,舉發機關執行專案勤務,遂由舉發機關業務組規劃勤務,經各所、隊聯合執勤乙情,有107年2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頁69)。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況且,法規亦無就此部分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而,警察勤務條例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合法程序,則正濱派出所受舉發機關指揮、規劃,於信二路段執行勤務、取締違規,自無不法,本件舉發自無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列絕對無效之事由。至原告另稱舉發單上有2名所長職名章、警員職名章,且經修改刪劃,原處分亦屬無效云云。但本件舉發單既已載明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並蓋有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之關防,縱使本件舉發單上之主管職名章、警員職名章重覆蓋上「巡官兼所長楊鈞耀」、「巡官兼所長吳沐澤」、「警員苗廷禎」、「警員黃琳傑」之印文,後又將「巡官兼所長楊鈞耀」、「警員苗廷禎」部分以橫線刪劃,尚不致影響原告辨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何,甚或影響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況且,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函文意旨亦已表明舉發單之內容增刪塗改,係因所長職務輪調,故將前任所長職名章劃除所致等語(頁69)。又該舉發單亦已清楚填述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事實與舉發法條依據,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等各事項。則該舉發單之內容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之情形,上情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舉發單無效之瑕疵,故原處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