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107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慧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1626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107毒偵1626卷第159頁、第16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驗餘淨重12.7618公克,純度98.8%,│計淨重12.8010公克、合│││合計純質淨重12.6474公克,併同難│計取樣0.0392公克)│││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二│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個、殘渣袋3只、分裝袋18只、酒精││││燈1個││├──┼────────────────┼───────────┤│三│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詳卷)│與本案無關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
107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羅慧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4居基隆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3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2.76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3只、分裝袋18只及酒精燈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慧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檢體編號:AF7021)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3只、分裝袋18只、酒精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殘渣袋、分裝袋及酒精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