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凱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慶宏 、 王淯軒 、 周昇宏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慶宏、王淯軒、周昇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2年8月22日凌晨4點多,王淯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要跟我約見面,後來又跟我說因為下雨天他不來了,所以102年
8月22日凌晨我沒有碰到他,我不認識戴慶宏、周昇宏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戴慶宏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淯軒、周昇宏在102年8月22日凌晨2點多,在竹圍漁港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用2,500元向一名綽號 凱凱 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淯軒有凱凱的聯絡電話,王淯軒打電話給凱凱的時候我在現場,掛完電話後我問王淯軒,王淯軒說要去竹圍漁港找凱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惟經證人戴慶宏當庭指認後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之前沒有見過,王淯軒跟凱凱拿毒品時,我有在場親眼看到,我確認凱凱不是在庭被告,我見過凱凱差不多4次,凱凱大概到徐振凱耳朵的高度,比徐振凱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證人戴慶宏既當庭指認其所述於102年8月22日凌晨2點多在竹圍漁港與證人王淯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凱凱」,並非本案被告,則其上開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周昇宏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漢」的男子購得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5907號卷第5頁正面),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確定凱凱是否就是徐振凱,102年8月22日王淯軒用電話聯絡凱凱,我們到竹圍漁港的某間超商,王淯軒和戴慶宏進入該超商,我不確定是否為凱凱親自前來交易,我沒有見過凱凱,交易過程我在超商外的摩托車上等候,並未目睹交易過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證人周昇宏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親眼目睹凱凱與證人王淯軒、戴慶宏交易毒品之過程,是其證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王淯軒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我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凱凱」之男子,我與戴慶宏合資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購得後我與戴慶宏及周昇宏一起吸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第5頁、102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第49至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周昇宏、戴慶宏於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竹圍漁港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以2,500元向一名綽號凱凱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和他才認識不久,我只知道他姓陳,人家都叫他 陳凱凱 ,以前住鶯歌,現在住竹圍漁港附近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王淯軒對於其向「凱凱」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凱凱」姓陳,亦與被告不符,當天在場之證人戴慶宏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凱凱」非本案被告,業如前述,而證人王淯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檢警復未於偵查中讓證人王淯軒當場指認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則證人王淯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凱凱」,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顯有可疑,其證詞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2日上午2時53分59分,曾發送「我凱」之簡訊內容至證人王淯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直至同日上午4時10分44秒,證人王淯軒始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喂」一聲後,於同日上午4時11分15秒回撥電話予證人王淯軒,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2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第28頁,A為被告,B為證人王淯軒):
B:喂。
A:喂。
B:喂,凱凱喔。
A:嗯。
B:我可能晚一點才能過去喔。喂。
A:你講啊。
B:我可能晚一點才能過去,可能天亮了吧,比較沒有雨。
A:嗯。
B:因為我剛剛去載我媽,對阿,我手機沒有帶出去。對
阿,而且太遠了,想說等早上再過去,很大,那時候我要出去的時候雨很大。對阿,看怎樣早上白天我再過去啦。
A:我看我能夠去的話我再跟你講
B:好,那你再打給我。
A:嗯。
B:OK,掰掰。細繹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1至103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王淯軒除上開通聯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見102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第24至29頁),是證人王淯軒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凱凱」之男子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再依被告與證人王淯軒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王淯軒於103年8月22日上午4時11分15秒尚向被告表示「可能晚一點才能過去,可能天亮了吧,比較沒有雨」、「而且太遠了,想說等早上再過去,很大,那時候我要出去的時候雨很大。對阿,看怎樣早上白天我再過去啦。」等語,顯見證人王淯軒於103年8月22日上午4時11分15秒前,尚未與被告見面,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102年8月22日上午2時許,在竹圍漁港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淯軒、戴慶宏、周昇宏,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戴慶宏業已指認被告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淯軒之「凱凱」,證人戴慶宏、王淯軒、周昇宏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王淯軒交易毒品。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