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供本案所用(│││(驗餘淨重0.2602公克,併同│淨重0.2620公克、取樣│││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18公克)│├──┼─────────────┼──────────┤│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田泰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B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山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62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4樓B11室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泰山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可稽。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