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翁薏安 (原名: 劉依晴 )被上訴人 廖懷福
廖方麗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康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延平路2段與3段、新光路、廣泰路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上訴人廖懷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廖方麗娥,沿延平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廣泰路而先停等於85度C咖啡店前,再自該處起步往廣泰路方向行駛時,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
1.被上訴人廖懷福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5元。
又其因受傷而受有術後回復之煎熬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另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2.被上訴人廖方麗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750元。又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夜間經常疼痛無法入眠而心情暴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懷福10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方麗娥236,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規左轉突然出現,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廖懷福僅受有輕傷,且已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一再以不合理之金額為和解條件,致和解不成立而使上訴人受有刑事傷害前科,上訴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承擔過失罪責,被上訴人傷後恢復良好,亦獲保險公司支付之賠償費用,自無理由再請求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只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其餘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部分,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懷福10,00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方麗娥53,964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廖懷福騎乘並搭載被上訴人廖方麗娥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廖懷福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被上訴人廖方麗娥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2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
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28頁;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為被上訴人違規左轉突然出現,伊反應不及始發生系爭車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經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且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廖懷福騎乘之機車撞擊點係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分,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車速度約20公里,是剛起步直行,當時那輛機車前方還有一輛機車先行,伊有先讓車而且伊有稍微煞車,當伊讓車後要向前直行,就與被上訴人廖懷福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已可預見尚有通過該路口前往廣泰路之車輛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措施,而與被上訴人廖懷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到於其前方駛來之被上訴人廖懷福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之過失,而判處罰金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且其未能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上訴人自應賠償此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廖懷福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1年5月8日、
9日及18日至醫院診療,共計支出1,35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廖方麗娥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支出36,750元之醫療費用,然稽之被上訴人廖方麗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0至28頁),其所支出之金額僅為36,700元,故就此範圍內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廖懷福為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學歷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廖方麗娥為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管,學歷為初中畢業。上訴人為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待業中,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廖懷福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11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49萬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5,505元,名下尚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30萬元。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051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353萬元,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4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廖懷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廖懷福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355元(計算式為:1,355元+10,000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則為86,700元(計算式為:36,700元+50,000元)。
七、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廖懷福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355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則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2,736元,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應扣除此理賠金額後為計算,故其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廖懷福部分為10,000元(計算式為:11,355元-1,355元=10,000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部分為53,964元(計算式為:86,700元-32,736元=53,964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廖懷福10,000元;被上訴人廖方麗娥53,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