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鈿
張能國陳文忠李秀麗邱建興楊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能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陳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李秀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邱建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楊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有關賭博方式更正為「兩支」(誤載為「兩隻」),並補充「賭客與莊家所持2張牌合計點數均相同,則莊家贏得全部賭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鈿、張能國、陳文忠、李秀麗、邱建興、楊秀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黃瑞鈿於民國94年、107年間、被告陳文忠於10
6年、107年間、被告楊秀琴於106年間曾犯賭博罪,其餘被告則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瑞鈿、張能國、陳文忠、李秀麗、邱建興、楊秀琴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皆有悔意,每次輸贏金額及該次賭博財物總額非鉅,危害尚淺,及被告等6人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黃瑞鈿、張能國、陳文忠、李秀麗、邱建興、楊秀琴身上所查扣之賭資500元、2300元、1700元、2000元、700元、1500元,分別係被告黃瑞鈿、張能國、陳文忠、李秀麗、邱建興、楊秀琴個人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爰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