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林豐儀 相對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及 潘欽陵 共同簽發(當時潘欽陵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係「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由,駁回對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然潘欽陵於發票當時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至公司章上「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乃相對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不影響實為相對人之本質,且「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中「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即為相對人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潘欽陵之簽名用印外,僅見「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顯與相對人登記表上所留印文不同,名稱亦非一致。是由系爭本票外觀判斷,顯難認定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抗告人主張此乃相對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云云,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年5月20日│CH269276│├──┼───────┼──────┼───────┼────┤│002│105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年5月20日│CH269277│├──┼───────┼──────┼───────┼────┤│003│105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年5月20日│CH269278│├──┼───────┼──────┼───────┼────┤│004│105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年5月20日│CH269279│├──┼───────┼──────┼───────┼────┤│005│105年12月15日│55,000,000元│106年3月14日│471160│├──┼───────┼──────┼───────┼────┤│006│106年1月24日│60,000,000元│106年3月8日│471162│├──┼───────┼──────┼───────┼────┤│007│105年10月6日│45,000,000元│106年1月5日│47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