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左腓骨頭骨折」更正為「右腓骨頭骨折」,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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