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燕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