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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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620號
原 告 羅文燚
梁忠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4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9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