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高煒翔
被 告 王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另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2,000元(
折合利息為年息10.43%),被告復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
借款5萬元,並約定接續第一筆借款清償期後按月償還本金1
萬元。後原告因有財務需求,逐向被告請求還款,迭催未獲
置理,則被告拒絕給付已到期借款甚明,至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部分為20萬元,故就未到期3萬元
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個人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應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另就未到期部分,亦有依約按月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已到期部分宣告得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