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劉雨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認保證
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
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
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