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春天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6月6日
、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及面額分別為
⑴票號為P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⑵票號
為PD0000000、面額50萬元、⑶票號為PD0000000、面額25萬
元、⑷票號為PD0000000、面額75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3、4)、28日(1、2)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
鑑簽章證明」、「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
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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