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公訴檢察官更正聲請書: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十五年間,即有竊盜罪前科,之後於八十一年間,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中仍不知悛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之夜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在不詳處所取得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凶器使用之直徑長十公分左右之石頭一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五鄰牛欄肚十七號 羅梅伶 住處,見該處車庫鐵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與該住處相連之車庫,趁羅梅伶未注意之際,進入停放在該車庫之車號00—○九四五號羅梅伶之夫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乙○○利用羅梅伶未及反應、促不及防之際,搶奪該OY—○九四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竊盜),準備倒車退出該車庫,羅梅伶始驚覺有人在車上,而站立於其前揭車庫靠近住處樓梯處,按下車庫鐵捲門自動開關,以阻止乙○○駛離,乙○○仍繼續倒車離去,因倒車衝力太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後,該車車頂遭鐵捲門刮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車後輪則陷於田埂中,無法動彈,乙○○隨即棄車逃離,嗣於同晚八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來與丙○○一同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五鄰牛欄肚十之一號圍捕乙○○因而查獲,並在前開車號0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扣得石頭一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梅伶所指述:車號0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為 伊夫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七時許,伊正將住處車庫鐵門放下,因聽聞有人發動車子而前往察看,發覺係被告,伊因住處之車庫與住宅相連,且有樓梯通到二樓,故站在車庫靠樓梯處,繼續將鐵捲門放下,但被告仍欲駕車硬闖出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時,車頂遭鐵捲門刮傷、後輪陷於田埂中而無法動彈,嗣後被告棄車逃逸,旋即被逮獲,經報案後,並由員警於汽車駕駛座腳踏板位置發現一顆直徑長約十公分左右之石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十頁)、證人即一同逮獲被告之丙○○證述查獲被告情節均相符,並有公訴檢察官事後補呈之被害人車庫與住處之全景照片四幀(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員警查獲本案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石頭一顆之照片一幀(見偵卷第三三頁)、該自用小客車因撞擊鐵門受損情形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三二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至犯案現場之石頭一顆,為直徑長十公分左右之石頭,業據證人羅梅伶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石頭照片一幀附卷可參,石頭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為時隨身攜帶,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八三五號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竊盜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在卷,此有更正書一份、原審調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交付被告更正書,於審理時,亦令被告充分了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已有竊盜罪之前科,且因另案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悛改、本案犯罪之動機、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持以行竊用之石頭一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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