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扣吊期間,駕駛輕型機車,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惟因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㈡汽車駕駛執照非考領汽車之充分條件,監理單位允許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免領輕型機車執照。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違規記點,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㈣抗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其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駕駛車號00—九三五五號小型車因超速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於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易處吊扣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又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二號輕型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時,為執勤警員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新違字第七三000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應係以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為前提,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成分;因此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又依目前監理機關裁處之實務作業方式,對於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之說明,均明確揭示該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釋示在案可資查考。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十一款規定中,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一款)、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第五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第六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七款)均有處罰之規定,顯見該條係針對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者所為之處罰,並不分係持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亦不分係駕駛機車或汽車。本件抗告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又抗告人對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本應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在案,則其原所憑藉允准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已因汽車執照之吊扣同受剝奪,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無論其有無換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有於上開時、地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