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暨公訴檢察官提出更正聲請書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甲○○任職於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擔任該公司發貨員職務,因有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卡款之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有依該公司廠長 馮玉璋 、調物課課長乙○○所填載客戶資料、送貨地點等發貨單私文書內容,而派送貨物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均擅自將該等發貨通知單、針織發貨明細等文件上,原為「承懋」或「錦展」之收貨客戶資料變造為「順昌」、「富濠」,並變造送貨地址、客戶電話等資料為「三重碧華街五十六巷五號」、「0000000000」等,而前後計三次變造嘉新公司前開送貨單、針織發貨明細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嘉新公司,並於每次變造完成後,均持以行使,前後連續三次,使嘉新公司之手足即不知情之送貨員 江昌軍 前後三次均陷於錯誤,而將嘉新公司所生產之針織布,分別為九千五百七十公斤、一萬零二百四十四點五公斤及九千八百三十五點五公斤,依照已經甲○○變造之客戶地點送貨,甲○○因此前後三次共計詐得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公斤布料(巿價一公斤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六元《原審誤載為四十元》,共價值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再將該等布料,以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收購庫存貨、不知情之 許耀民 ,而得款共計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致生損害於嘉新公司之財產。(原起訴書係載甲○○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背信罪及竊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如前述事實)
二、案經嘉新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馮玉璋、黃永鑫、乙○○指訴、證人許耀民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經被告變造之發貨通知單、針織發貨明細等資料三份、被告將詐得之布料轉賣予許耀民,而獲得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之付款簽收薄、請款單等資料及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順昌」、「富濠」,核與前揭經變造之發貨通知單上「順昌」、「富濠」字樣相符之字跡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 有上揭證據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在公司廠長馮玉璋、調物課課長乙○○完成發貨單上送貨地點、客戶名稱之填載後,擅自變造送貨地點及客戶名稱,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使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江昌軍陷於錯誤,將公司針織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而詐得布料,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發貨員,應為公司利益處理執掌發貨業務,竟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變造發貨通知單、針織發貨明細等私文書後並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員江昌軍,以出貨方式竊取嘉新公司所產針織布前後三次共計共計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公斤,致生損害於嘉新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九八一號更正為被告係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在卷,此有更正書一份、同日當庭交付更正聲請書予被告(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原審嗣後之調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內容、所犯法條為準,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誤解之處,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嘉新公司,此為原判決事實內載明,然於判決
主文僅記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已有賭博前科,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詐騙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小(損失該等布料之市價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犯罪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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