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植為 嚴兆佑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植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二六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適 鄭秀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文化路行駛而來,並欲左轉進入文化路二六一巷,鄭秀鳳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有甲○○之機車駛來,未暫停讓甲○○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文化路二六一巷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在文化路二五九號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鄭秀鳳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互撞,造成鄭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三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鄭秀鳳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鄭秀鳳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鄭秀鳳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鄭秀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肇事路口寬度及兩車肇事位置可知,被害人鄭秀鳳所騎駛之機車係倒臥在文化路二五九號前之來車道上,距離文化路二六一巷巷口東側路緣尚有九公尺之遠,顯見被害人鄭秀鳳確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有占用來道行駛之事實甚明,是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而被害人鄭秀鳳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有被告車輛駛來,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文化路二六一巷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在文化路二五九號前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致與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鄭秀鳳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鄭秀鳳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鄭秀鳳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三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鄭秀鳳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鄭秀鳳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蔡閔強於原審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鄭秀鳳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當時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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