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案由誤載為搶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暨公訴檢察官提出更正聲請書(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七十五年間,即有竊盜罪前科,之後於八十一年間,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中仍不知悛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之夜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在不詳處所取得非其所有,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凶器使用之直徑長十公分左右之石頭一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五鄰牛欄肚十七號丙○○住處,見該處車庫鐵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該與住處相連之車庫,趁丙○○未注意之際,進入停放在該車庫之車號00—○九四五號丙○○之夫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甲○○利用丙○○未及反應、促不及防之際,搶奪該OY—○九四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竊盜),準備倒車退出該車庫,丙○○始驚覺有人在車上,而站立於其前揭車庫靠近住處樓梯處,按下車庫鐵捲門自動開關,以阻止甲○○駛離,甲○○仍繼續倒車離去,因倒車衝力太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後,該車車頂遭鐵捲門刮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車後輪則陷於田埂中,無法動彈,甲○○隨即棄車逃離,嗣於同晚八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來與乙○○一同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五鄰牛欄肚十之一號圍捕甲○○因而查獲,並在前開車號0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扣得石頭一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指述:車號0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夫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當時已天黑,伊剛好將住處車庫鐵門放到一半,當時不知道有人已在伊先生的車子上,起先伊聽到有人發動車子,還以為是先生回來,待伊上前一看,卻看到是被告,伊當時距離該車門有四、五十公分,被告座在駕駛座內將左手靠近窗戶揮動,有講話,但伊聽不清楚說什麼,類似叫伊走開,被告並沒有揮到伊,伊未受傷,後來因住處之車庫與住宅相連在一起,且有樓梯通到二樓,伊站在車庫靠樓梯處,繼續將鐵捲門放下,但被告還是駕車硬闖出去,因伊當時不是站在被告倒車之車道上,他當時急著要撞開鐵門出去,並沒有要撞伊的意思,但因倒車衝力太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後,該車車頂遭鐵捲門刮傷、該車後輪則陷於田埂中,無法動彈,被告棄車跑了,後來被抓到,警察在伊先生車子駕駛座腳踏板位置還發現一顆直徑長約十公分左右之石頭,並且有拍照,這顆石頭不是伊的,是警察來時,才發現車上有石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十頁筆錄)、證人即一同逮獲被告之乙○○證述查獲被告情節均相符,並有公訴檢察官事後補呈之被害人車庫與住處相連,車庫並有樓梯可通往該住處二樓之全景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警察查獲本案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石頭一顆之照片一幀(附於偵卷第三三頁)、該自用小客車因撞擊鐵門受損情形照片二幀(附於偵卷第三二頁)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至犯案現場之石頭一顆,為直徑長十公分左右之石頭,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石頭照片一幀附卷可參,石頭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為時隨身攜帶,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八三五號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竊盜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在卷,此有更正書一份、本院調查、審理陳述筆錄在卷可稽,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交付被告更正書,嗣後審理時,亦令被告充分了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已有竊盜罪之前科,且因另案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悛改、本案犯罪之動機、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石頭一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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