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0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周弘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任工程司,於94年3月2日以申請書向銓敘部申請繳回前自交通○○○區○○○路工程局離職時所領取之資遣費,經該部以同年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42475530號書函移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辦理,嗣該局以同年3月22日局給字第0940007366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繳回原領之資遣給與,並於退休時併計資遣前13年2個月年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任工程司,可否申請繳回68年1月1日自交通○○○區○○○路工程局離職時所領取之資遣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月24日修訂公布,原告
於68年1月1日資遣,照理資遣時人事局已知法令即將修改,應於原告辦理資遣離職之相關文件加蓋「已核計資遣年資,退休法修訂中,再任公務人員時,依修訂條文辦理」等文字章戳,以提醒原告,被告不但未善盡告知之責,反而註記「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亦未訂定過渡條款,被告逕予解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顯有疏略。
⒉原告信賴68年1月1日資遣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之規定,衡量上述規定於未來再任公務人員時對退休權益不致有任何損害,且認為已服務之13年2個月年資可以保留,始同意依當時之資遣辦法辦理資遣。反之,如原告當時知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將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溯及適用於原告之資遣案,則原告當即不同意辦理資遣。原告因信賴68年1月
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而辦理資遣,卻因被告事後除去構成信賴基礎之行為(退休法第13條之修正)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應顧及信賴保護原則,若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受損害者,則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意旨,被告應請准予原告併計資遣前年資,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⒊人事局於原告辦理資遣相關文件上蓋印「已核計資遣年
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文字章戳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機關所稱之「觀念通知」:⑴公務人員資遣給予辦法於76年4月22日始訂定發布,
原告於68年1月1日資遣時,並無公務人員資遣給予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於69年12月3日始增訂第15-1條第2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於68年1月1日資遣時,並無「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⑵原告於68年1月1日資遣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
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而被告於原告辦理資遣相關文件所蓋章戳為「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前者係就「退休再任」所作規定,而後者係被告就「資遣再任」所作決定,兩者明顯不同,被告機關指稱「按本局蓋印上開內容文字章戳,乃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退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旨在告知原告爾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依該規定繳回資遣費,是該等文字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資遣時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適用,因此,被告當時就「蓋用章戳」所為行為,係被告機關就原告之資遣案所作決定,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
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復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已將上開規定,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又依銓敘部68年7月13日68台楷特三字第21199號函規定:「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已繳回者,予以發還,其資遣前之任職年資,於再任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不予計算。」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於68年1月2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前,所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係於68年1月24日後始再任公務人員者,已無庸再繳回,如所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已繳回者,並應予發還。
⒉原告於68年1月1日支領資遣費後,於78年9月13日再
任公務人員,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銓敘部68年7月13日68台楷特三字第21199號函釋,已無庸再繳回資遣費,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繳回資遣費,於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月24日修
正公布,原告係於同年月1日資遣,照理資遣時被告已知法令即將修改,應於原告辦理資遣離職之相關文件加蓋「已核計資遣年資,退休法修訂中,再任公務人員時,依修訂條文辦理」,而非註記「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指摘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責一節,茲以被告於原告資遣時,於相關文件核蓋「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文字,而未提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應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係考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業已明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故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醒原告如有再任公務人員時,應繳回資遣費,尚無不當。
⒋原告稱其配合政府機關裁撤辦理資遣,係基於當時之退
休法規定,認為13年2個月之年資可以保留,始接受資遣,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因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茲以原告係於民國78年9月13日始再任公務人員,因係在民國68年1月2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修正公布之後,客觀上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原告並未再任公務人員,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繳回資遣費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8年1月1日辦理資遣離職生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嗣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將所領資遣給與繳回,其信賴該規定,認為所服務之13年2個月年資可予併計,始同意資遣;又被告於其資遣相關文件上戳記「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內容,係就原告之資遣案所作決定,為行政處分,為此,請求繳回原已支領之資遣費,日後得併計該等年資為退休年資。被告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上開規定於原告資遣離職生效後,同年1月24日日業已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原告於該法修正前並未再任公務人員,而係於78年9月13日始再任公務人員,客觀上無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於原告資遣相關文件為上述之戳記內容,係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醒原告如有再任公務人員時,應繳回資遣費,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置辯。
二、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因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68年1月1日辦理資遣,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未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之規定,可否作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已不無疑義,況上該規定於同年月24日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原告又未於該規定修正前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而遲至78年9月13日始再任公務人員,期間已經過10年餘,顯然原告亦未信賴其資遣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再被告於原告資遣相關文件上戳載「已核計資遣年資,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即繳還資遣費」等內容觀之,係就原告資遣所涉年資核計所為註記,並告知其如再任公務人員,應比照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繳還所領之資遣費,雖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告68年1月1日資遣時,並無「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於69年12月3日始增訂第15-1條第2項,並為如上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之退休與資遣,其給與性質類似,被告考量上情,於原告資遣文件為上述之戳記,係參酌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就資遣之公務人員予以告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註記為行政處分,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准其繳回原領之資遣給與,並於退休時併計資遣前13年2個月年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