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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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51號原告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9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NGUYEN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PHANVANBINH(護照號碼:M00000000)、HATHIMINH(護照號碼:M00000000)、MAI
THE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DANGTHI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THINET(護照號碼:M00000000)、PHAMTHIHUE(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THIN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等8名外國人(下稱系爭外籍勞工),於桃園縣○○鎮○○路○○巷l之l號公司址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查處,被告察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屬實,乃於94年8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244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系爭外籍勞工並非係原告所僱佣,而係人力派遣業者寶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鏵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派遣而來;而依上開人力合作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乙方(寶鏵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件之勞工,若有違反相關賠償責任均與甲方(即原告)無涉…」,原告並未違法,被告認系爭外籍勞工係原告非法容留而雇用,顯與事實不符。
2、況系爭外籍勞工中之NGUYENTHITHUY於警訊中已說明其於逃逸期間先與MAMI(即 曹秋萍 )聯絡,再由其派遣姊姊(即 徐凡立 )於7月19日開車載我及其他越南人,介紹與老闆(即 雷建榮 )面試,直接至原告公司上班。另訴外人徐凡立93年12月24日亦陳明其於93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寶鏵公司總經理(即曹秋萍)特別助理。然上開8名外勞皆係由總經理曹秋萍帶來,且稱是外籍新娘、新郎,有居留證,其並不知道上開8名外勞係非法外籍勞工等語,是寶鏵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徐凡立尚均不知系爭外籍勞工係非法外勞,訴願決定竟謂原告未盡選任及必要抽查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係強人所難。再者,中國時報93年8月21日電子報時刊載「海山分局廿日傍晚兵分十二路到桃園查獲寶鏵仲介公司負責人曹秋萍、徐凡立涉嫌以合法公司為掩護,以偽造工作證提供脫逃外勞取得工作…並起出四十多張偽造的外僑居留證、外勞工作證、勞委會職訓局公文…。」顯見原告亦為被害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加詳查,即謂原告未查詢外勞是否有合法工作證明有過失云云,實屬苛責。
3、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於其他法令有刑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為刑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原處分裁罰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係行政刑法,自有上揭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核對系爭外籍勞工之身份證明縱有過失,然就業服務法第63條並未處罰過失犯,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顯屬違法。
4、末查,原告獲准招募許可之外籍勞工數量為63名,而系爭外籍勞工8名所占比例約為8分之1,原告依合約要求寶鏵公司派遣人力,並信賴其為合法之人力派遣,故未再為驗證,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明揭,故依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原告縱有未查驗寶鏵公司派遣外勞之證件之過失,然其可罰性豈能與故意違反等同視之,又就業服務法之罰鍰範圍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然被告未斟酌本件具體情狀,遽課原告60萬元之重罰,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本件原告非法容留系爭越南籍外籍勞工共8名,分別於桃園縣○○鎮○○○街○○號2樓、青年路二段329巷4號及高青路28巷1之1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工作,案經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系爭外籍勞工及原告警訊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2、再者,原告公司人員雷建榮於新店分局應訊時稱上述越南籍勞工為原告臨時約聘之人員。於土城分局應訊復稱:雇用上述4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係因原告公司人力短缺等語,足證原告有容留系爭外籍勞工工作之事實。再查原告與寶鏵公司間之人力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寶鏵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需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件之勞工,若有違反相關賠償責任均與甲方(原告)無涉,若工作表現配合不佳,甲方有權要求更換人員。」足證原告有權管理及指揮系爭外籍勞工,原告陳稱系爭外籍勞工管理及指揮是原雇主寶鏵公司顯係推諉之詞。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依上開法令及函釋,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外籍勞工並非係原告所僱佣,而係人力派遣業者寶鏵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派遣而來,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寶鏵公司派遣之人力均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件之勞工,若有違反相關賠償責任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因信賴其為合法之人力派遣,故未再為驗證,原告並未違法;況寶鏵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徐凡立尚不知系爭外籍勞工係非法外勞,原處分認系爭外籍勞工係原告非法容留而雇用,顯與事實不符,又其認原告未盡選任及必要抽查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係強人所難。又原告縱有未查驗系爭外籍勞工證件之過失,然就業服務法第63條並未處罰過失犯,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顯屬違法。又過失之可罰性與故意違反不同,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情狀,遽課原告60萬元之重罰,顯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系爭越南籍外籍勞工共8名,分別於桃園縣○○鎮○○○街○○號2樓、青年路二段329巷4號及高青路28巷1之1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工作,案經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系爭外籍勞工及原告警訊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而原告對系爭外籍勞工有管理及指揮之權,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本件原告所為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越南籍NGUYEN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PHANVANBINH(護照號碼:M00000000)、HATHIMINH(護照號碼:M00000000)、MAITHEPH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0)、DANGTHI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THINET(護照號碼:M00000000)、PHAMTHIHUE(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THIN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等8名逃逸外籍勞工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93年7月間於原告桃園縣○○鎮○○路○○巷l之l號公司址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工作,原告於容許系爭外籍勞工在公司址從事工作之初,未驗證渠等之證照,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嗣經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查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人力資源部經理雷建榮於新店分局、土城分局之偵訊筆錄、系爭外籍勞工偵訊筆錄、原告派遣人員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即足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未雇用系爭外籍勞工,系爭外籍勞工係寶鏵公司依其與伊所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派遣而來,寶鏵公司依約須派遣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件之勞工,故伊無違章行為,亦無過失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舉凡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該當,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縱無僱傭之法律關係,亦在禁制之列,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規定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據此,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系爭外籍勞工8名停留於公司址(桃園縣○○鎮○○路○○巷l之l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工作,則其與系爭外籍勞工間縱無僱傭之法律關係,仍應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而不得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外籍勞工並非伊非法容留而僱佣,伊並無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揭示甚明,是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有刑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並未規定處罰過失犯,原處分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云云,應屬誤解。
七、又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須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係為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項公法上不作為義務,無從以私法契約予以移轉或規避,是原告訴稱伊與寶鏵公司簽訂人力合作契約明「乙方(寶鏵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件之勞工,若有違反相關賠償責任均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云云縱屬實情,惟因上開人力合作契約僅生規範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原告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而查,本件原告前已合法申請許可聘僱外籍勞工63名一事,為其所自承,是其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為之一事,知之甚詳。而原告於容留系爭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時,依法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對系爭外籍勞工予以驗證,自有違章過失。原告訴稱寶鏵公司涉嫌以合法公司為掩護,偽造工作證提供脫逃外勞取得工作,亦為被害人,原處分認伊未盡選任及必要抽查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係強人所難云云,要無可採。
八、末查,本件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非法容留系爭外籍勞工8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範圍內,衡情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