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2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8日府訴字第0957838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為臺北市○○區○○○路○○○號「天母 蓮笙 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擅自於93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祥暉 中醫診所」書寫病歷,經被告於94年4月14日、5月
13日分別訪談檢舉人及案外人,於94年5月27日、6月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88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427062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新調查事實,於94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原告於93年8月間在「祥暉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70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於94年12月27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係以醫師執行業務為必要,原
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未執行醫療業務,何能以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處罰原告。
⒉查原告被授權代抄病歷資料,並經執業醫師蓋章,故原
告並無執行業務。按民法使用文字之準則,規定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執行醫療業務。
⒊此案內之病歷表及所附之電腦列印單均有執業醫師之姓
名及醫師職章,惟均遭人刻意掩遮。此所以在94年5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即提出質疑「所附病歷表沒有醫師職章」,並指「所附電腦列印診單沒有醫師名字,顯有偽造之嫌。」而94年6月9日談話紀錄中,原告更提出:「這兩張病歷是影本,又無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我懷疑其真偽。」「又病歷表所附之電腦列印診單沒有醫師名字及塗掉醫師職章。‧‧‧」⒋原處分機關以「祥暉中醫診所」93年8月份排班表自8
月2日至8月30日所簽之「楊」代表原告,但確定不是原告字跡。至於簽妥原告姓名之「祥暉中醫診所」薪資支出証明單,確是原告簽收,惟此乃代墊 李棟發 支付93年員工薪資,為李棟發應支付本人之積欠薪資。而對方掌握「祥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自可按93年8月份排班表選擇充之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⒉次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行政院衛生署68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226906號函釋:「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具有法律效力。」84年12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7323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業務疑義一案說明:‧‧‧‧‧‧三、病歷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記載之紀錄,其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述、醫師診察所見,及診斷、治療或處置等情形,均應逐一記載,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87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87027655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之醫師前往同縣市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是否應向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事先報准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揭所定事先報准,其為同縣市或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⒊查原告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93年8月間在「祥暉中醫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機關執業紀錄清冊及94年5月27日、6月9日、11月10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94年4月14日訪談檢舉人之談話紀錄表、94年5月13日訪談訴外人之談話紀錄、「祥暉中醫診所」病歷卡及「祥暉中醫診所」93年8月份排班表、簽妥原告姓名之「祥暉中醫診所」薪資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⒋次查,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68年4月4日及84年12月20日函釋可知,原告書寫病歷已涉醫療行為。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3日訪談案外人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可提供甲○○醫師94年(應為93年之誤繕)8月份在祥暉診所的排班表1份供參,其班表中的『楊』即是表示為『甲○○』醫師的排班班別,所以甲○○醫師94(93)年8月份在祥暉診所的排班班別為每星期二、四下午和晚上,及每星期六上午(但8月24日下午及晚上休診除外)。甲○○醫師在祥暉診所看診有人證『000小姐』、物證『祥暉診所看診的病例(歷)卡影本、門診排班表、薪資單』可以佐證‧‧‧‧‧‧」案經比對祥暉中醫診所病歷卡影本,其所註記診斷日期分別為93年8月5日(星期四)、8月7日(星期六)、8月10日(星期二)、8月12日(星期四)、8月14日(星期六)、8月17日(星期二)、8月19日(星期四)及8月26日(星期四),與「祥暉中醫診所」93年8月份排班表所示「楊」醫師之輪診日期相符;又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7日、6月9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問:‧‧‧‧‧‧
93.8.05及93.8.26之病歷表之字是誰的字跡‧‧‧‧‧‧答:‧‧‧‧‧‧將電腦內之(另外醫師)診病病歷資料寫在紙本之病歷表上‧‧‧‧‧‧」及於94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楊醫師祥暉中醫診所於93.8.05、93.8.10及93.8.26之病歷表為何人所寫?‧‧‧‧‧‧答:‧‧‧‧‧‧當時老闆請我幫忙將電腦列印單的病歷資料抄寫在紙本病歷表上‧‧‧‧‧‧病歷表上僅有病患的基本資料,並無其他任何看診資料‧‧‧‧‧‧」,再參「祥暉中醫診所」之病歷卡、93年8月份排班表及簽妥原告姓名之「祥暉中醫診所」薪資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影本,足徵原告有執行醫療業務之紀錄及領有報酬,堪認原告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等語。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又台北市政府將其有關醫師法所規定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台北市衛生局行使,並於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自93年5月20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為臺北市○○區○○○路○○○號「天母蓮笙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擅自於93年8月間在「祥暉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談話筆錄、原告親自記載之病歷、93年8月份薪資領據、原告致訴外人 陳彥名廖佩樺 表明 祥輝 中醫診所薪資支票爭議之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於前述期間內為天母蓮生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70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祥暉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僅係為他人抄寫病歷;薪資支出證名單雖係原告所簽收,但係代負責人李棟發支付員工薪資,理動發應返還原告之金錢等語。卷查原告為蓮笙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執照費領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述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除有法律特別許可之情形外,自不得在蓮生診所以外之醫療機構執業。惟原告於93年8月間在「祥暉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原處分卷附「祥暉中醫診所」病歷卡及「祥暉中醫診所」93年8月份排班表、原告簽名領取「祥暉中醫診所」薪資支出證明單等影本可稽。原告又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致訴外人 黃金岳 及廖佩樺亦謂「‧‧支票‧‧‧為廖佩樺代墊之祥暉中醫診所積欠之薪資,經本人二度提示,均退票‧‧」等語,主張祥暉中醫診所積欠其薪資,其在該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業已明確,所辯書寫病歷為替他人抄寫及代墊員工薪資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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