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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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94號原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籍設號送達1段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中國大陸生產花崗石(GRANITE)乙批(報單第AA/93/5708/0237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因未能確認實際貨物貨名,乃取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調查所)鑑定,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由原告申請,繳納相當貨價2倍及應納稅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據地質調查所93年11日9日經地質字第09300045540號函鑑定結果,更正貨名為白雲巖,因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系案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已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9,858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12,246元,及依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收推廣貿易服務費101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7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石材究為花崗石抑白雲巖?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虛報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
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若只因貨名認定不同,則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縱令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亦不構成逃避管制。經查此批大理石由於大陸出口公司作業疏失,誤將原產於希臘之大理石材,在給予申請人的文件內誤繕打為大陸產製的花崗石。現經臺北縣石材商業同業工會(下稱石材工會)查證,原告所進口之石材只產於希臘並經由大陸出口公司接手且確為大理石種類。
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包括貨名、數量、重量、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但並無偷漏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如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亦同。」同要點第4點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而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所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關稅法第77條(現修正為第69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辦理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規定辦理退關。」經查,本案來貨之貨名,雖因出口商作業疏失而衍生認定之爭議,其稅則號別亦經變更改列,惟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無任何進口管制之產品。
⒊被告送請地質調查所所為鑑定結果,與原告所為臺灣區石
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大相逕庭。原告並於93年12月8日函附鑑定報告及樣品請被告退還押款。詎料,被告於94年1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41001236號函以「地質調查所係石材鑑定之法定權責機構,其所為鑑定之公信力,無庸置疑…,貴公司自行委請…所鑑定結果,尚難採信。」拒絕原告之申請,也未對已產生之爭議,有再次查證或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顯有偏頗不公情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73號判決亦有相同之闡述:「…採捨之間尤忌割裂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即棄而不顧…,凡此均屬有違採原則,據此而認定之事實,即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稽徵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綜前所陳,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石材,非屬財政部釋示之「管制」物品,縱有虛報貨物名稱,尚難謂已構成逃避管制之要件。本案被告處分作成過程,確有諸多違誤。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
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收取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原申報貨名花崗石,經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實到
貨物為白雲巖,且因白雲巖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訴訟理由稱誤將原於希臘之大理石誤繕為中國大陸製之花崗石乙節,純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訴訟理由四稱:「被告送請地質調查所所為鑑定結果,與
原告所為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大相逕庭。…『地質調查所鑑定所係石材鑑定之法定權責機構,其所為鑑定之公信力,無庸置疑』,『貴公司自行委請…所鑑定結果,尚難採信。』拒絕本公司之申請,也未對已產生之爭議,有再次查證貨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顯示有偏頗不公情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乙節,查地質調查所乃係具專業之法定鑑定機構,其鑑定自得採酌為認定之基準。而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僅係同業公會,與之具有專業知識地質調查所專業之研究機構,不能相提並論,應無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收取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
1、3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中國大陸生產花崗石(GRANITE)乙批(報單第AA/93/5708/0237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因未能確認實際貨物貨名,乃取樣送請地質調查所鑑定,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由原告申請,繳納相當貨價2倍及應納稅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據該調查所93年11日9日經地質字第09300045540號函鑑定結果,更正貨名為白雲巖,因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系案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已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489,858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12,246元,及依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收推廣貿易服務費101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7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石材究為花崗石抑白雲巖?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查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貨物與
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本案原申報貨名花崗石,產地中國大陸,惟經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白雲巖,且簽審規定MWO,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出項目。原告事後雖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希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被告送請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與原告所請臺灣
區石礦製品同業工會所為鑑定結果大相逕庭,被告未對此爭議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云云。惟地質調查所乃係專業之法定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自得採為認定基準,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尚不能與之相提併論,原告請求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自無必要。
㈢至原告又稱:系爭貨物,原告申報名稱為「GRANITE」,按
「GRANITE」是泛指所有大理石、花崗石之統稱云云。然依原告進口報單記載,原告申報貨名除記載英文Granite外,另亦記載中文名稱花崗石,此有該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是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以特定為「花崗石」,原告稱「GRANIT
E」是泛指所有大理石、花崗石之統稱云云,自不足採。又關於大陸產製之花崗石為准許進口之大理石,而大陸產製之白雲岩則為禁止進口(蓋因白雲岩我國亦有生產,為保護國內產業,故政策上禁止進口大陸白雲岩,參本院卷第45頁筆錄)。
四、又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及石材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及何種大陸石材仍屬管制品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時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義務。今實際貨物經鑑定係尚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白雲巖,惟原告卻報以業經開放進口之大陸花崗岩,二者顯不相同,原告疏於注意確認,即行報關,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