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檢驗後各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零點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新堀江商圈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傳仔」之成年人,以新台幣6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1包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5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
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6包、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21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各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學民 、蔡沂庭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另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係於上揭時、地為警自被告租屋處查獲,且經送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1包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就大麻部分呈陰性反應,亦有該院96年4月1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其持有該等毒品而未及施用,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品行不佳,且今又再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危害,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現於加工區從事電子製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1包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1包
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其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故不宣告沒收。末按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持有之大麻,合計淨重僅有0.325公克,未達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