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0五、
八九七、一九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判處贓物罪刑確定在案,惟第一審法院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調查,第二審法院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亦不予理會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再審聲請狀漏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關於同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並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聲請再審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聲請再審部分,並未經確定判決以證明為原判決基礎之證據或證言係屬偽造或變造者,另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部分,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所舉各該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所為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而其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其發現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康應龍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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