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之業務,平日本即應注意保養所使用之農用曳引機機件是否正常,隨時更換耗損之零件,並應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損害;且依規定,農用曳引機須先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於公路上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平日即疏於依規定按時維修、保養所使用之農用曳引機外,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所使用之農用曳引機後方耕耘刀損壞,乙○○欲送修該農用曳引機時,竟未依規定先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其父 潘水河 所有、義大利製造佳樂(CARRARO)牌,型號為F三一九一二號、引擎號碼八三一八五三О號之農用曳引機一輛,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鎮○○路與中南路口之修理廠維修該農用曳引機後方耕耘刀。迨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鎮○○路○段○○○○號前時,乙○○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因平日疏於維修、保養,致左前轉動軸斷裂失控,煞車不及並向右偏離,撞擊正欲開啟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甲○○,致甲○○受有下肢變形、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普通傷害。乙○○於發生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警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該肇事車之司機,並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曳引機失控撞傷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務農為生,農用耕耘機係伊維生工具,保養甚是重視,耕耘機之保養平常只有上牛油,發現耕耘機壞掉或快壞掉時才去修理,肇事當日伊係要開往修理廠修理後面的耕耘刀,左前輪方向軸當時並無問題,該輛耕耘機是在運轉中才壞掉,伊並非知道有損壞還故意開上路,且係告訴人違規將轎車斜停在機車道上阻擋通行,伊忽見告訴人的車而打方向盤欲閃避時,因左前轉動軸斷裂,以致失控撞上告訴人的人、車,本件肇事並非伊之耕耘機未維修好,實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曳引機,因過失而肇事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何聰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變形、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一一號函、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五九О號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僱車載運費用較高,故自行駕駛該輛農用曳引機至修理
廠等語。查本件之農用曳引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汽車,雖依五十年五月十三日公佈之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農用曳引機可行駛於市區○○路,同辦法第九條復規定農用曳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而依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同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須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本即因此種動力機械之機械功能與操作方式,與一般之汽車不同,故須為特別之許可規範,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為求節省載運費用,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逕自駕駛該輛農用曳引機行駛於公路上,致肇事端,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證人即修理廠之員工 楊志鴻 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輛耕耘機原本是後方耕
耘刀故障,伊到田裡看過後,告知被告須至工廠方能修理,被告開該輛耕耘機至工廠途中發生車禍後,伊看過該車是因前輪轉動軸(即轉彎之拉桿)斷裂;前輪轉動軸之零件需另請外面車床製作,並無固定廠商專門提供此種農耕機之轉動軸;一般保養都只有換機油,通常被告所作定期保養就是換機油、漏油、換耕耘刀,再來就是壞掉時被告會牽去讓伊保養;轉動軸要壞掉時間並不一定,原則上係看使用情形來決定轉動軸壽命,除漏油部分會有徵兆外,轉動軸要壞掉並不會有甚麼徵兆等語;另證人即同修理廠之員工 楊木桂 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耕耘機是因為決定方向的拉桿接頭突然斷掉,才會控制不住,因為耕耘機並沒有彈簧,所以無法事先有徵兆要壞掉,通常修理耕耘機都是壞那裡修那裡,並不會專程保養,拉桿壞掉,只是接頭的地方換掉,平常保養沒有辦法保養到細部,一般在田裡耕耘時才會明顯知到接頭鬆動,在馬路上如果接頭突然鬆動並不會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惟依王大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CARRARO牌農耕機使用保養說明書之內容所示,該型之農用曳引機,每五十個工作小時,即須清洗各接管並施加潤滑油潤滑;每一百個工作小時即應就前輪軸固定螺栓之緊度與輪子之準線;每三百個工作小時,即應檢查前輪軸固定輪栓之緊度與輪子之軸線;且該型農用曳引機之油壓轉向系統,於換油或清洗油路等保養後,並應檢查是否漏油之現象及轉向汽缸撓性管之完整等情。是依上開使用保養說明書所示,被告所使用該型農用曳引機之保養維護,並非於平時更換機油即為已足,證人前開證詞所稱一般保養僅係換機油等語,並無足採。且本件被告自承使用該輛農用曳引機已達五年,其本應注意該輛農用曳引機之機件是否已經老舊受損,或於保養時請維修保養人員注意檢查,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請人檢查之情事,惟其竟仍僅進行換機油等一般性之保養,任令該輛農用曳引機之機件老化受損,而當日被告亦係自田裡將農用曳引機開出,就接頭已受損鬆動亦應有所警覺,然其竟為節省載運費用而貿然自行駕駛上路,致案發當日因機件老化受損而失控肇事,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將車停於機車道等情,縱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惟仍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之業務,其駕駛農用曳引機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以從事農業耕作為業,其駕駛農用耕耘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自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何聰賢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十頁),復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何聰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詳原審卷第二一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確實保養所使用之農用曳引機,且貿然駕駛農用曳引機行駛於公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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